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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
山东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4452 更新时间:2009/6/10 11:00: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秩序,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的管理,保障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活动,开展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管理工作,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有轨电车、无轨电车、公共汽车等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资质管理”是指对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的设施水平、人员素质、管理能力、服务质量等,依据有关标准进行综合评定,对其经营资格进行的管理。
  第四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各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车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营运规模相适应且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的技术人员。所有营运车辆应先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牌照手续,并必须取得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营运证》;
  (四)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办公地点和营运设施;
   (五) 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具备合法经营资格;
   (六)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符合本第六条规定的公共客运交通企业可向其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书面申请报告,经设区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资质证书。
  第八条 设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申请资质,应向资质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 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
  (五)在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技术骨干的技术证明及执业资格证书;
  (六)所有营运车辆取得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营运证》 (复印件);
  (七)企业的验资证明;
  (八)其它需要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资料。

  第九条 新设立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应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资质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条 经审查合格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由资质管理部门发给《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 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企业实行资质年检制度,对不具备条件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企业只能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公共客运活动。 其运营技术和质量标准应符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要求,并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发生分离、合并或歇业,须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资质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等,应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资质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 转让或出卖资质证书;资质证书遗失的,须在当地报刊上声明公告后,方可领补。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审批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资质审查、 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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