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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共客运条例(征求意见稿)         ★★★
南京市公共客运条例(征求意见稿)
作者:南京市政… 文章来源:南京市法制办公室网站 点击数:4074 更新时间:2011/6/26 9:33:09

南京市公共客运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公共客运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客运,是指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客运。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公共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审计、工商、价格、税务、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施公共客运优先发展战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优化配置城乡公共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共客运发展。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客运设施建设资金和公共汽(电)车客运补贴资金投入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保障公共客运的发展。

  第七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具有公益性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先发展,确立公共汽(电)车客运在交通中的主导地位。

  出租汽车客运是公共客运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第八条  鼓励公共客运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编制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应当遵循适度超前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原则,适应城乡一体化、城际协调发展的需要,与铁路、公路、民航、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相衔接,确保安全便捷的换乘条件及足够的疏散能力。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客运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相衔接,并优先保障公共客运设施用地。规划确定的公共客运设施用地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客运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大型公共设施和居住区的,规划部门应当将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纳入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和相关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客运设施。

   配套建设的公共客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置优先通行信号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公共汽(电)车优先通行;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允许公共汽(电)车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通行,并设立标志。

  第十四条  公共汽(电)车停靠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

  (三)适量安排同一站点的不同线路

  (四)线路停靠站以道路所在的地名、附近的文物古迹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等名称冠名,同一停靠站点应统一命名。

  设置、变更线路走向和公共客运停靠站,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补建。

  因建设需要调整客运线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迁移站点设施的费用给予补偿。建设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公共汽(电)车客运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公共客运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

  公共客运设施日常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客运管理机构的规定,定期维护保养站点设施,保持候车亭、站牌等设施整洁、完好。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等。

  第十七条  利用站牌、候车亭、公交车辆等发布广告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第三章  公共汽(电)车客运

  第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定期组织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开辟、调整公共客运线路并进行优化调整;开辟、调整公共客运线路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九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再申请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公共交通车辆、设施;

  (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客运管理机构颁发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线路经营权,应当符合客运管理机构规定的线路运营方案要求。线路运营方案应当包括线路运营协议条款、客运设施管理、运营车辆及人员、服务要求、经营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客运管理机构可以直接确定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线路运营协议。线路运营协议应当包括线路名称、走向、站点、配备车辆数量与车型、首末班车时间、行车间隔、服务质量及考核办法、运营协议的调整条件等。

  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施工情况、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线路运营协议。

  第二十四条  县(区)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授予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辖区内线路运营的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授予其他线路运营的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

  取得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对其投入运营的车辆核发运营证件。

  车辆运营应当一车一证。没有运营证件的车辆不得投入运营。

  第二十五条  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经营者运营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符合公共客运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符合要求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调整或者撤销其线路经营权。

  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期满,经营者未申请延续的,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继续运营的,客运管理机构可以指令其继续运营。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转让线路经营权,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确需变更线路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公共汽车(电)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两个月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以及投入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日或者年度内累计七日停止运营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投入或者恢复运营。

  第二十七条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公共汽(电)车运行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告知客运管理机构,由客运管理机构作出临时调整线路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客运车辆车况、运营设施、服务标志(识)齐全完好。配置救生锤、灭火器等安全设施。实行车辆定期消毒制度,保持车辆卫生整洁;

  (二)严格执行公共客运运营服务规范;

  (三)在车厢内部醒目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监督标签、安全警示用语、服务提示用语和禁烟标志,设置老人、残疾人和孕妇专座;

  (四)设置温度计,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设施完好;

  (五)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经济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报告经济运行情况,如实提供相关经济运行资料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应当经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

  第三十条  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运营线路,正确及时播报线路名称、走向、停靠站点和相关提示语,依次进站,规范停靠;

  (二)不得滞站揽客、站外带客、溜站、拒载、越站、中途甩客;

  (三)在运营途中因故不能继续运营时,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车辆;

  (四)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第三十一条 乘坐公共汽(电)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站点区域外拦车;

  (二)按顺序排队等候乘车,先下后上;

  (三)上车主动购票、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四)一名成人乘客可以免费携带一名身高1.3米(含)以下的儿童;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为不能自理者和学龄前儿童应当有看护陪同方可乘车;

  (六)不得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窗外;

  (七)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杂物;

  (八)不得在车厢内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

  (九)不得在车厢内乞讨、卖艺;

  (十)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

  (十一)不得携带犬、猫等动物乘车;

  (十二)乘客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乘车规范。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免费乘坐公共汽车(电)车:

  (一)持有《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因公伤残警察证》的;

  (二)持有《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的;

  (三)盲人;

  (四)持有老年优惠卡的;

  (五)身高1.3米以下儿童。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执行规定的票价,规定的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应当给予财政补贴。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因承担老年人、残疾人、学生优惠乘车,持月票乘车等社会服务和完成开通冷僻线路、执行抢险救灾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应当给予专项财政补贴和补偿。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和城乡交通状况,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制订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办公和停车场所;

  (二)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

  (四)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安全和经营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应当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

  第三十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等方式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权,对投入运营的车辆核发营运证件。

  车辆运营应当一车一证。没有营运证的车辆不得投入运营。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向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向县(区)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延续经营权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客运管理机构根据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等情况,决定是否准予延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擅自转让经营权、擅自停业或歇业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三)拒不服从客运管理机构因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而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的;

  (四)未尽管理和维护稳定责任,致使发生群体性不稳定事件的;

  (五)不履行妥善处理服务投诉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客运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记分管理制度,记分周期为一个自然年度,满分为二十分。在一个记分周期累计记分达二十分的,取消其服务资格。出租汽车驾驶员被取消服务资格的,两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出租汽车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车身识别色、门标和监督电话、头座套及颜色、服务资格证展示位置;在车身外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和监督投诉电话等;

  (二)按规定安装顶灯、计价器、电子货币刷卡器、车载卫星定位设备、音像采集设备等专用服务装置和安全防护设施,并保持完好;

  (三)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运营安全规范;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照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制发的票据;

  (五)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按时进行车辆审验和车辆检测。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运营许可证件,并按照规定展示服务资格证;不得将运营车辆交与无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运营;

  (二)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顶灯、电子货币刷卡器、车载卫星定位设备、音像采集设备等专用服务装置,装置出现故障后应修复再运营;

  (三)运营时间内不得拒载;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空车候客时应当展示空车标志牌,夜间应当开启空车标志灯;交接班或者暂停营业时,应当在规定位置展示暂停营业标志;

  (四)在运营站点应当进站依次排队,服从调度,按序带客,不得私自揽客、站外带客;在出租汽车停靠站或者允许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不得影响交通秩序,不得滞留候客;

  (五)按照乘客租用意图,选择捷径路线送客到目的地,不得故意绕道;

  (六)严格执行合乘规定,正确折算车费;

  (七)按照乘客意愿选择现金或者刷卡方式结算车资;

  (八)有违法行为或被投诉时,在规定期限内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九)接受预约用车业务时,准时到达预约或指定地点;

  (十)按照乘客合理意愿开启和关闭空调、音响;

  (十一)不得以定线、定向、定价方式招揽乘客;

  (十二)按照核准的运营收费标准收费,并主动向乘客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驶离市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到警务查报站登记,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经营区域内运营,不得从事乘客求租点和目的地均在核准经营区域外的运营活动。

  异地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滞留候客方式运营。

  第四十五条  乘客应当支付乘坐出租汽车过程中发生的过路、过桥、过渡、过隧费用。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照规定展示服务资格证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出具合法有效的车费票据的;

  (三)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的;

  (四)强迫乘客合乘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六)故意绕道的;

  (七)拒绝乘客刷卡付费的。

  第四十七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运营服务:

  (一)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二)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的物品超大、超重或者可能污损车辆的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要求乘车的;

  (四)携带动物乘车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为不能自理者和学龄前儿童无人看护陪同的。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时乱扔杂物、吐痰、吸烟不听劝阻,以及驶离市区拒绝在警务查报站登记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中断运营服务。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客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公共客运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影响公共客运正常运营的突发事件制定公共客运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安全设施的必要投入,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

  (三)根据公共客运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公共客运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四)及时处理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一条  因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天气和抢险救灾等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指挥。 

  发生影响城市公共客运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公共客运经营者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向交通运输、机关等有关部门和客运管理机构报告,及时采取疏散乘客和车辆、限制客流、停止运行等应急措施,确保公共客运运营安全。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公安、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公共客运安全应急知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扰乱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秩序、危害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公共客运发展规划;

  (二)制定公共客运应急预案;

  (三)加强对客运管理机构实施客运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客运管理机构加强对县(区)客运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二)定期对公共客运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抽查;

  (三)制定公共客运运营服务规范;

  (四)建立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对公共客运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作为延续和撤销有关公共客运运营许可的依据;

  (五)制定公共客运设施日常管理规范,负责对客运服务设施定期维护保养的监督检查;

  (六)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投诉,接受社会监督,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客运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治安形势的变化,适时调整治安防范措施,指导和监督公共客运经营者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发现治安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二)开展公共客运从业人员的岗前治安培训,并及时通报交通和治安信息,提出防范要求,提高从业人员的防范意识和技能;

  (三)设立警务查报站,对过往客运车辆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做好出租汽车驶离市区的登记工作;

  (四)查处发生在客运车辆上及站区内的各类治安、刑事案件;调解客运车辆内及站区内非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

  (五)查处违章违规行为,维护客运交通和治安秩序,保护公共客运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客运设施建设的管理监督。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价格、审计部门制定公共汽车(电)客运经营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对公共汽车(电)客运经营者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计算盈亏和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第五十九条  价格部门负责制定公共客运收费标准,对公共客运价格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由客运管理机构中止其车辆运行,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客运管理机构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当场出具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客运管理机构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对中止运行的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或者报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公共客运经营许可从事运营的;

  (二)未取得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从事运营的;

  (三)擅自变更线路运营方案、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

  (四)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运营的;

  (五)以挂靠及其他任何形式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六)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不服从政府指挥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核准的经营区域之外从事运营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客运经营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从事运营服务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公共汽(电)车客运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公共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  轨道交通和轮渡的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县(区)是指高淳、溧水、江宁、浦口、六合(沿江工业开发区)等县(区)。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二)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五座客车,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三)公共客运设施,是指为公共客运运营服务的公共客运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厅、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供配电设施以及智能公共客运系统设施等。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7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1998年12月18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公共车辆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南京市法制办公室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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