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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         ★★★
《济南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3128 更新时间:2013/6/23 20:13:14
 为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济南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恳请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2013年4月15日前通过济南市法制办网站或来电、来函反馈。

  地址:济南市经十路20800号 市法制办 法规处

  电话:82095769

  邮编:250002

  电子邮箱:jnsfzbfgc@163.com

济南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提升城市综合服务功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公共交通的定义)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电)车等交通工具(不包括长途客运车和出租车),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收费标准运营,为公众出行提供服务的交通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管理原则)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管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安全便捷、服务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交通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主管部门。

  财政、规划、公安、国土资源、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共交通的公益性)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和环境效益。

  第七条(政府支持)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在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交通管理、财政补贴方面优先给予保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

  第八条(鼓励市场有序竞争)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交通设施,参与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实现公共交通经营主体的多元化和市场运营的有序竞争。

  第九条(发展方向)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共交通智能化,逐步建立线路运行系统、综合查询系统、服务信息系统,方便公众了解公共交通信息,合理安排出行。

  鼓励和引导公共交通经营者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能源,提高运营效率,为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主管部门编制规划)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地块开发强度、人口指标以及公共交通承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交通设施的布局和规模。  

  第十二条(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应当书面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评审意见,并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划拨)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四条(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五条(公共交通设施建设)  下列建设工程,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住宅区的;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商业、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的。

  第十六条(综合开发) 规划批准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在不改变其用途和影响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土地综合开发。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七条(公共交通场站等设施的权属)  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场站等公共交通设施,建成后连同产权一并移交给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投资者自主经营。

  第十八条(公交设施保护)  依法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侵占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公交专用道建设)  城区道路建设、改造应当同步进行公交专用道规划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中心城区双向六车道以上道路辟建公交专用道,并在有条件的路口增设公共交通车辆专用导向车道。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二十条(许可制度)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二十一条(许可条件)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应向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设施和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办理期限)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的情况,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线路运营权的取得)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并核发相应的线路运营许可证。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期限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取得线路运营权的公共交通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经营权的禁止性规定) 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和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五条(证件管理) 禁止伪造、假冒、涂改、出借特许经营许可证件、线路许可证件。

  第二十六条(站点设置)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公共交通线路的站点和运营时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公共交通线路的站点和运营时间。

  第二十七条(公共交通线路的临时变更) 因项目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站点、营运时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线路进行变更,及时通知公共交通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告。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临时变更的除外。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运营服务标准)  取得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要求、服务质量标准从事线路运营。

  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质量标准包括站点、日总班次、班车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公共交通车辆数量、公共交通车辆外观、车型、票制、票价、服务质量、安全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运营规范)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营业时间组织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车辆营运标志;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

  (四)按规定悬挂、张贴安全标识,配备安全设施。

  市区到章丘市、济阳县、商河县、平阴县的公交车辆,不得设立乘客站立区。

  第三十条(企业安全责任)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安全设施的必要投入,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

  (三)根据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四)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五)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

  (六)因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天气和抢险救灾,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一条(司乘人员规范) 公共交通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衣着,保持整洁;

  (二)遵守交通安全法规,文明驾驶;

  (三)按规定携带、佩带相关证件;

  (四)正确使用报站设备或按规定口语报站;

  (五)在规定的区域停靠,依次进出站,不得妨碍营运秩序;

  (六)按照运营路线、班次、时间和站点发车和行车,不擅自越站甩客、改道行驶;

  (七)为特需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乘车秩序,保护行车安全;

  (八)严格执行票务制度;

  (九)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车票。

  第三十二条(免费乘车)  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盲人或肢体残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持本人专用免费乘车票证享受免费乘车待遇。

  现役义务兵和残疾军人享受免费乘车待遇。

  身高一点二米以下的儿童免费乘车。

  第三十三条(优惠乘车)  年满六十周岁、不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和在校中、小学生持本人专用乘车票证享受优惠乘车待遇。

  第三十四条(乘客规范) 乘客乘坐公共交通车辆应当足额购票或者主动出示乘车票证接受查验。

  对拒不购票,冒用他人的乘车票证或使用过期、伪造乘车票证的,司乘人员有权拒绝其乘车。

  赤膊、传染病患者、无成人监护的学龄前儿童及无人看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不得乘车。

  第三十五条(乘客的禁止性行为)乘坐公共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乘车秩序,在站点区域有序乘车;

  (二)不得妨碍驾驶;

  (三)不得从事营销活动、散发宣传品;

  (四)不得乞讨、卖艺;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的以及其他危险品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

  (六)不得吸烟、随地吐痰、抛洒垃圾;

  (七)不得携带宠物(导盲犬除外)乘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质量信誉考核)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诚信考核体系,定期对公共交通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作为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招标,延续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和撤销有关运营许可的依据之一。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投诉受理制度)  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十八条(社会评价机制)  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交线路运营服务状况进行评议,其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公共交通经营者特许经营权期满重新授予经营权的依据之一。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议时,应当邀请公交专家、乘客代表参加,并征询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票价的确定)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运营成本、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变动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核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财务资料报送)  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第四十一条(补贴评价制度)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对公共交通经营者成本和费用进行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计算盈亏和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第四十二条(应急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影响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运营的突发事件分别制定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迁移、拆除、侵占公共交通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占用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规划、城管执法、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查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交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伪造、假冒、涂改、出借公共交通特许经营证件、线路运营证件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变更营运线路、站点或擅自改变班次、营运时间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

  (三)不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或未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的;

  (四)公共交通车辆卫生状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公共交通车辆未按规定配备安全设施的;

  (六)驾乘人员拒载、中途逐客或到站不停的;

  第四十六条  侵害公共交通司乘人员、站务人员人身安全,影响公共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枢纽站、停车场、首末站、保养场及其配套设施,候车站台、候车亭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发布的《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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